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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劳鉴〔2010〕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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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相关医疗机构: 现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相关医疗机构应配合鉴定委员会做好日常有关工作。 第三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需求,由鉴定委员会确定专家库总人数,提出各科专家具体名额和相关医疗机构名额分配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负责推荐,经鉴定委员会审核后聘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直接聘用部分医疗卫生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 第四条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条拟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需提交下列审核材料: (一)专家库成员基本信息表;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本人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其中拟从事职业病鉴定的,还应提供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证书。 第六条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专家,由鉴定委员会聘用,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聘用期满需续聘的,由鉴定委员会续聘。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旧伤复发确认; (五)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八)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再次鉴定前的复核鉴定; (九)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十)离休干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事项。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其受伤经过或病史,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 (二)根据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三)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进行,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 (四)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准时参加、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伤(病)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公正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并签名盖章;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坏,不得另作他用; (四)鉴定过程中,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不得擅自外传鉴定结论; (五)配合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各项鉴定业务培训、交流活动。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一条专家库成员对其提出的医学鉴定意见向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依法对专家库成员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如有变动,相关医疗机构或其本人应及时将变动情况告知鉴定委员会,以确保专家库成员基本信息的准确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专家库成员进行鉴定业务培训、交流,同时建立专家库成员工作质量情况综合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暂停其鉴定资格或予以解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专家库成员所在医疗机构: (一)故意违反鉴定程序的; (二)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的; (三)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在鉴定工作中索取贿赂的; (五)因健康原因等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六)被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受行政降职、吊销执业资格处理或刑事处罚的; (八)因自身原因一年内缺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次以上的; (九)一年内被省级工伤鉴定改变级别两级以上达四人次的; (十)出现法律法规规定、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库成员在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组建的专家库仅供鉴定委员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使用,未经鉴定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