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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停车管理服务,现将《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 2月12日之前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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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附件:1. 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2. 关于《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城市管理局
2026年1月12日
附件1
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和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据规划独立、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单位、居住区内部配套的,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遵循规划引领、分类施策、建管并重、智能便民的原则,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和服务规定;推进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服务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确定停车位配建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工作,负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全监管。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和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监管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设施情况。
第八条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共享。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以及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十二条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设施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等,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区、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已建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泊位。
住房城乡建设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居住区停车设施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辖区内机动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区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土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街区机动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区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物管会等制定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论证后,予以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厕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设置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摆放锥筒。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停车设施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开通无感支付功能。
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按照规定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持停车设施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踏勘,指导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设施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设施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并进行动态调整。
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包时段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主动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五)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六)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等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按泊位划线规范停放,不得压线、跨线、超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八)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故意损坏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在免费公共停车设施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退红线区域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免费的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三条推广应用地磁、视频、电子探测器以及电子收费等方式,提高道路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自助缴费。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维护停车秩序,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
(五)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六)向停车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
(四)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五)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共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设施收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设置接送中心的学校,应当在上下学时段提供接送学生的车辆停放服务,学校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接送中心管理,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与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四十条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和联合执法;停车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医院、学校、大型商超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内,按照标线有序停放。
第四十三条 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监管机制,对全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管理,及时回收清理违法停放和故障车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四十四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制止,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停车人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七项规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未维护停车秩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在免费公共停车设施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非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无法找到车主的,可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离现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车辆和故障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搬离现场。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停车资源配置与管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静态交通系统高质量发展,营造有序畅通的城市交通环境,我局组织起草了《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出台背景
我市在2025年2月1日施行《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对停车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初步规范。但随着围绕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建管并举,以管为主”的停车工作新要求以及停车管理精细化的要求,现行《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存在调控力度不足、管理体系不够健全、强制约束力度不够等问题。为促进停车管理工作更为市场化、法制化、规范化,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来深入推进全市停车管理工作。因此,由我局牵头起草《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进一步健全长效机制,明晰部门职责,推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全面法治化。
二、制定依据
本条例严格遵循依法立法、科学立法原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澳门网络十大博彩公司实际情况起草。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专题会议等方式广泛收集停车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并赴外地考察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先进经验。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八条,涵盖停车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全周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本章为条例的总领性部分。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核心定义及基本原则,界定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智慧管理、信息共享、行业自治、公众监督等机制。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本章系统构建了停车设施从规划到建设的全过程管理体系。规定停车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程序,明确停车设施配建增建标准、年度建设计划及重点区域改造要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运营,完善居住区停车泊位增建机制,允许利用边角空闲土地和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同时,规范道路泊位的设置条件与禁设情形,并对限时道路泊位、临时专用泊位及大型活动临时停车等特殊情形作出具体管理安排。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本章清晰搭建了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框架,涵盖经营主体、智慧建设、日常规范及综合监管四大方面。明确停车设施的经营主体与管理模式,推动智慧停车系统建设、落实数据接入与无感支付要求,规范停车设施的备案、变更及收费规则,细化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停车人行为规范,并加强对退红线区域及道路泊位的管理,禁止擅自圈地收费等妨碍停车秩序的行为,并提出停车资源共享及多部门协同监督等综合管理措施。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本章聚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要求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设置并规范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区,明确非机动车停放人义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管理要求,并落实沿街单位对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本章明确违反本条例各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主体设定相应处罚标准与执行机制,涵盖停车设施经营管理、数据接入、备案登记、停放秩序、收费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清理等方面,并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条款,保障条例实施的权威性与约束力。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明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与原办法的废止事宜。
四、《条例》主要特点
一、权责清晰,协同联动治理。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机制,强化各级政府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形成停车管理服务合力。
二、规划引领,强化建设管控。突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引领作用,严格规划变更程序,明确建筑物配建停车标准,鼓励利用边角土地、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设施,推动停车资源集约化、差异化布局。
三、精细管理,规范停放服务。细化车辆停放管理要求,明确经营性停车设施备案、收费公示、数据接入等制度,推行智慧停车系统,提升停车管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四、共享共治,提升资源效率。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设施错时开放,推动停车资源社会共享;建立行业自治与公众监督机制,支持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形成社会协同治理格局。
五、法治保障,明确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置泊位、违规收费、超时停放等行为设定罚则,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强化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保障条例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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