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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障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相关要求,我局拟就《常州市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方对《常州市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时间与地点
时间:拟定于2026年8月19日14:30
地点: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具体会议室将于听证会举行五日前另行通知已确定的参会人员)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申请成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对听证事项有明确的书面意见、建议。听证陈述人名额暂定为15至20人,听证机构将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等,按照持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从报名者中遴选产生。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二)旁听人。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不超过5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成为旁听人,也可从报名人员中遴选产生。
四、报名方式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接受听证参加人报名。报名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并请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义参加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或现场递交。
报名截止时间:2026年8月12日下午5时。
五、其他事项
(一)听证陈述人应提前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于听证会现场提交。听证会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客观理性,简明扼要。
(二)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立法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一日前告知听证机构联系人,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者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三)报名人数不足时,由听证机构委托相关单位推荐产生。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确定后,将于听证会举行五日前通知本人,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听证会公开举行,并向媒体开放。
六、报名电子邮箱及联络人
报名电子邮箱:13658997039@139.com
现场递交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政府行政中心2-A-110室(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联系人:德吉色珍,电话:85682938
附件:1.常州市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7月31日
附件1
常州市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停车秩序与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核心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单位、居民住宅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区域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条 (管理原则)停车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施策、建管并重、智慧引领、社会共治的原则,提高综合管理水平,满足公众合理停车需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停车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确定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做好居民住宅区专用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停车设施配套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规划、建设、联网和运行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全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包含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协助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停车设施行业协会自治)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八条 (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信息共享机制)本市建立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在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实行共享。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专项规划编制流程)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专项规划要求)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落实片区公共停车设施的配建要求。
第十二条(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消防灭火救援要求等,确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并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设施。
依法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应按要求优化配建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及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区。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五条(配建机械式停车设备要求)项目如配建机械式停车设备,应保证自身结构、消防、施工及运营等安全,综合考虑实际使用效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为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机械式停车设备项目应设置一定比例大型、特大型、超大型乘用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配建技防设施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和标识标牌等停车引导设施,确保出入口和内部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建成后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将视频图像接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鼓励运营投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增设停车泊位)已建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泊位。
第十九条 (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泊位)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区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
退红线区域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风貌。
第二十条 (建设临时停车设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建设用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平整,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条(道路范围内增设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操作场地、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周边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三条(限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调整与撤除)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特定范围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厕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主体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停车设施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备案流程)对公共停车设施实施"一站式"备案。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备齐不动产权属证明、停车设施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指导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
已经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设施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经营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公共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及时拆除停车设施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内容)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停车场内环境整洁,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及时修复路面破损和损坏的设施设备;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标志、减速带、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规范建设并有效维护停车配套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四)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停车设施信息、泊位信息、车辆出入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五)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六)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开展安全巡查,整改安全隐患。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等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盗窃、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按泊位划线规范停放,不得压线、跨线、维护停车秩序;
(八)不得超量停放车辆;
(九)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合法收费票据;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服务内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维护停车秩序,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四)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五)向停车人提供合法收费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定价规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并进行动态调整。
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包时段和包月收费等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应当根据自身建设运营成本,参考周边同类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成本,合理进行定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开通在线电子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开通无感支付功能,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自助缴费。
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接送中心管理要求)设置接送中心的学校,应当在上下学时段提供接送学生的车辆停放服务,学校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接送中心管理,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公安机关应指导其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完善交通组织,并加强上下学时段交通疏导。
第三十四条(错时共享机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与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专用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民住宅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三十五条(沿街单位非机动车管理责任)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制止,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专项管理)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包含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企业主责、多方共治。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容量、道路通行条件及市民出行需求,科学测算全市投放总量,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确定全市管理主体层级、制定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规范、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管理主体对运营企业服务质量开展考核评价,并据此动态调整企业投放配额。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将运营数据接入各主管部门的监管服务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收回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应当通过服务协议和技术手段,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在规范设置的停放区域停放车辆,并加强日常巡查和调度,及时清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失信惩戒)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停车人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停车秩序与规范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设施停放人义务)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或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及人员、车辆安全疏散;
(二)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五)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人义务)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内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在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四)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退红线区域内停放规定)在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停车类型、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时限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划定范围、规定时限内有序停放。除有正当理由外,机动车在免费公共停车设施持续停放不得超过二十日,在免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不得超过十日。
机动车停放时限超出前款规定时限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驶离;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处置、拒不驶离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位置。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者应当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内,按照标线有序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
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道路上的现场予以清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人行道及退红线等公共区域的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三条 (妨碍公共停车秩序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共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废弃车辆或其他物品占用公共停车设施;
(二)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使用或者收费;
(三)擅自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有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价格违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备案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未维护停车秩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八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未按统一数据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免费停车泊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停车秩序)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障碍物、废弃车辆或其他物品占用公共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设施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责任)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权集中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退红线区域含义)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填表说明:
1.本表请如实、清晰填写,字迹潦草、信息不全将影响报名审核;
2.联系电话请保持畅通,便于后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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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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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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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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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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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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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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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陈述人 □听证旁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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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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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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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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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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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 □企业(□停车场经营 □交通相关 □其他) □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 □专家学者 □在校学生 □无业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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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陈述人对相关条款所持观点和理由。(旁听人可免填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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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附页)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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