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88号。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26年5月11日依法通过互联网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被侵犯隐私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手机、住所等)被贩卖的事实、申请人受到装修公司多次骚扰的事实清楚。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因事发地在钟楼区怀德桥派出所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向我所报警称"2024年6月7日开始在xxxxxxx一直接到不同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怀疑自己的信息被泄露。"我所于次日行政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6年2月14日、2026年3月13日二次经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甲公司工作人员闻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乙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肖某、许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等;对乙公司检查,提取电子数据;接受刘某刚提供的微信记录;接受许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接受闻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某项目2023年销售服务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调取相关电话信息;向吕某、秦某、陈某、黄某、张某、周某、袁某、刘某、熊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熊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后经调查,因没有违法事实,2026年4月15日我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三、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查明:2023年,甲乙签订《某项目2023年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某项目由乙公司代理销售。2023年4月,乙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案外人胡某推销房子并将胡某的相关个人信息登记于乙公司专门系统"某工作台"(该平台系用于登记来看房、买房的客户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住址、购买的房号等信息)。2023年7月14日,胡某认购了房产,后该房产正式交付胡某。经查,"某工作台"内登记的客户信息中有一涉案信息:"客户姓名:胡某,客户手机号:xxxxxx,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xxxxxxx,邮政编码:213000。"其中仅"xxxxxx" 为申请人手机号,其余均为胡某个人信息。另查明,2023年期间,申请人也曾看过某房产,并留存过手机号等相关信息。四、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故案涉的申请人手机号"xxxxxx"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更进一步的"隐私"是指受法律保护,不愿被公众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健康状况等。申请人手机号"xxxxxx"显然不是隐私。该案既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侵犯隐私的行为,故没有违法事实,我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2024年6月7日开始在家中一直接到不同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怀疑自己的信息被泄漏"。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接报案回执》。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看楼盘时,接待人员都会在平板上登记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和电话。其知道这是行业惯例,其提供了自己的姓名和电话。之后其接到多家装修公司的电话,装修公司的人说其是业主。曾通知其去拿装修包,并称呼自己为"胡某",快递公司也打电话问其是否为"胡某"。结合上述信息,其认为工作人员错误将其信息登记在业主胡某名下,并且将该信息泄露给装修公司,导致其被多家装修公司骚扰。次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怀)立案字〔2026〕38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被侵犯隐私案受案调查。2026年1月23日,民警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23年2月至2024年4月左右在xxx销售房子,xxx的房产销售是由乙代理销售,其是跟乙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是从其手里购买房产的,胡某住在xxxx那边。其不认识申请人。同日,民警接收刘某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同日,民警对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胡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居住的地方是xxx,购买的房产的出卖人是甲,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是乙。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6年2月9日,民警对吕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吕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经营某家居的全屋定制业务,在小区有做样板间项目,其公司没有销售打电话给业主推销的情况。其公司有和周某(某合作商)合作的情况,周某(某合作商)如何拉客户其不清楚。2026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向中国电信股份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钟公(怀)调证字〔2026〕2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手机号码xxxxxxxxx的机主身份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钟公(怀)调证字〔2026〕21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手机号码xxxxxxx的机主身份信息。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钟公(怀)调证字〔2026〕23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手机号码xxxx的实名登记信息。2026年3月3日,民警对肖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肖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销售,xxxx的号码是自己使用的。xxxxxx这个号码是在公司系统里登记的,属于胡某。2026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年3月6日,民警对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秦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24年有帮周某(某合作商)在小区的样板间里接待客户,会主动电话联系其所接待过的客户,其对于xxxxxx的客户没有印象。2026年3月9日,民警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录音中推销的人不是其本人。很多顾客的电话是其公司投放的广告登记而来、老顾客推荐、进门店看过的顾客登记而来,没有其他获取电话的方式。其记不清公司有没有下发过xxxxxx的号码。2026年3月10日,民警对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在小区楼盘交付那段时间投放过微信朋友圈广告,平时在抖音、小红书、微信朋友圈投放广告。客户点进去后会注册电话号码。其公司主要通过这些方式获得号码。其公司去年已经取消前端销售这块,其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同日,民警对张某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可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没有与小区合作过,其有拨打过小区业主的电话推销,电话来源于主动询问业主、业主家门口留有的联系方式,没有其他获取电话号码的手段。其也记不得有无拨打过xxxxxx的号码。其与小区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2026年3月11日,民警对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要求不做电话推销,但工作人员有时会给客户打电话。其公司会在抖音、小红书投放广告。其公司没有与小区合作过,其没有拨打过xxxxxx的号码。其与小区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2026年3月12日,民警对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袁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在小区无样板间,其不记得有无拨打xxxxxx的号码。其与小区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中国电信股份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钟公(怀)调证字〔2026〕36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手机号码xxxxxx从2024年1月1日至今的机主身份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钟公(怀)调证字〔2026〕37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手机号码xxxxxx从2024年1月1日至今的机主身份信息。2026年3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钟公(怀)检查字〔2026〕91号《检查证》并制作提取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乙公司依法进行检查。该提取笔录载明:民警在乙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协助下,通过该公司办公室电脑登录该公司工作台,进入销售管理-签约单界面,查找到xxx的签约详情界面,对该界面的内容现场拍照固定。整个提取过程,乙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配合提取工作,现场未损坏任何物品。2026年3月28日,民警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记得有无拨打过xxxxxx的号码。其公司与小区没有合作过。其与小区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同日,民警对熊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熊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没有录音显示的电话号码,推销的也不是其公司产品,也不是认识的工作人员的声音。其公司与小区没有合作过。其与小区的售楼处、物业、开发商没有联系。其不清楚有无拨打过xxxxxx的号码。同日,民警接受熊某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6年4月1日,民警对许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许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乙公司综合管理部的负责人,员工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会登记在"某工作台"。其公司与甲的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其公司有义务将客户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甲,甲有无将信息对外提供其不清楚。但其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不得对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客户信息不能保证准确,系统中登记的xxx的业主是胡某,电话号码是xxxxxx。同日,民警接受许某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6年4月14日,民警对闻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闻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甲的法务,其公司没有收到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但所掌握的胡某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实际上是申请人使用的,但其他信息都是胡某的。集团与员工都签署过保密承诺书,其公司没有将业主信息共享给其他人,没有和装修公司合作过。同日,民警接受闻某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查明:因申请人被侵犯隐私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宣读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钟公(怀)立案字〔2026〕38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接报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两份、《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一份、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及询问笔录一份;4.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及询问笔录一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肖某)及询问笔录一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某)及询问笔录一份;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许某)及询问笔录一份;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闻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0.《呈请检查报告书》、钟公(怀)检查字〔2026〕91号《检查证》及提取笔录;11.刘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2.许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闻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4.钟公(怀)调证字〔2026〕2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15.钟公(怀)调证字〔2026〕21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呈取调取证据报告书》;16.钟公(怀)调证字〔2026〕36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17.钟公(怀)调证字〔2026〕37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呈取调取证据报告书》;18.钟公(怀)调证字〔2026〕23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呈取调取证据报告书》;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吕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秦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袁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熊某)及询问笔录一份;28.熊某提供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9.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因此,对于申请人报警一事,被申请人具有立案调查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工作,依法询问了申请人与相关证人,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的手机号不属于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范畴。本案中不存在申请人所报警称的侵犯隐私、泄露个人信息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报警称被侵犯隐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7日依法立案调查,于2026年2月14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6年3月13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对申请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听取意见时称:被申请人错误地将"违法主体未完全查清"等同于"没有违法事实",混淆不同法律概念。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因前往案涉楼盘看房,其联系方式被误登记为购房业主,导致后续接到装修公司等主体的营销电话。该情形系信息登记错误所致,而非有组织、有预谋的非法获取或流转个人信息行为。被申请人在立案后,已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全面查明了上述事实。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手机号在本案具体情境下不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范畴,进而认定不存在申请人所报警称的侵犯隐私、泄露个人信息的违法事实。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听取意见时称:其个人信息业经第三方流转,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调查处理,也未追究其隐私被泄露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相关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是被错误登记在购房业主名下的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不包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其他个人信息。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该情形尚未达到"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标准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为获取看房服务而主动向开发商登记其电话号码,该行为已表明申请人并不排斥该号码在合理范围内被相对方知悉。申请人虽主张后续营销电话侵扰其生活,但电话号码本身因申请人的主动提供行为,已丧失"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基础。故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听取意见时称:被申请人遗漏对开发商等关键责任主体的调查。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询问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开发商及代理销售方,在信息存储、使用、流转等环节未发现存在违规操作。申请人电话号码被误登记为业主信息系人工录入差错,被申请人已充分进行调查,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怀)行终止决字〔2026〕2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