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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甲)。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9日依法受理,于2026年4月3日依法通过互联网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2026年5月12日依法追加甲为第三人,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错误:自2024年4月起骚扰其的营销电话系乙所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被处罚对象错误;二、处罚明显过轻。听取意见时称:被处罚对象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我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7月20日,我分局下辖永红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从2024年4月起一直接到乙的推销电话,怀疑乙购买业主的地址、电话等信息。"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立案依据不足暂未立案。2025年7月28日,我分局下辖永红派出所又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手机号码频繁接到乙的推销电话,怀疑自己的隐私被侵犯。"永红派出所于当日对申请人被侵犯隐私案行政立案调查。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乙有侵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嫌疑,遂于2025年12月10日行政立案调查。办案期间,民警对乙工作人员于某、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甲工作人员李某、周某、曹某(已离职)、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C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查某、董某、朱某、乔某、肖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分别提取甲乙相关数据信息;接受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及手机截图;接受于某提供的装酷网提供用户信息的界面截图;调取C公司与甲签订的《装酷网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对装修业主张某、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C公司刑事判决书、调取C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等。2026年3月4日,永红派出所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公司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在告知笔录上盖章确认。同日,我分局批准对甲的行为作出警告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甲,甲在决定书上盖章确定。次日,将上述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三、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甲乙分别注册营业执照,有各自法人,但属于某安徽大区。乙于2024年由xxx搬到xxx,甲于2022年由xxx搬到xxx,两店之前客户资源互通,后因合作问题等,两店客户资源不再共享并随机分割客户信息,但可以互借地方与客户谈生意。2024年4月,申请人陆续接到装修推销电话,其明确表示不需要装修,但2024年4月16日至2025年7月20日期间,共又接通7次推销装修的电话。2025年7月20日,甲工作人员曹某联系申请人在乙商谈装修事宜,申请人至乙后报警。经查,2023年起,甲与C公司(平台所在公司)签订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约定由平台进行推广,也就是该网将客户信息(包括业主姓名、电话等)推送给甲,甲支付C公司费用三万元。后甲的业务员通过客户信息打电话推销装修业务。2024年4月7日,甲与C公司续签协议至2024年7月4日。民警在甲乙分别查获涉及该网提供的客户信息1088条、370条(370条中含申请人信息),共计1458条。另查明:2025年11月20日,C公司及相关公司高管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四、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案,C公司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签订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的名义,推送给甲,而乙并未参与。甲在信息处理上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如:未核实信息来源,以协议名义掩盖购买信息的实质),处理个人信息未取得个人同意,故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甲予以警告处罚。综上,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以下简称"永红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从2024年4月起一直接到乙的推销电话,怀疑乙购买业主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购买房子后陆续接到乙的推销的电话,明确告知对方不需要装修后,隔一两个月后仍会接到这家装修公司打的电话。其到现场后就报警,接待人员告诉自己信息来源是2024年6月份的抖音广告,但其这个手机号码并未注册过抖音,其怀疑对方是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2025年7月24日,民警对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乙的负责人,该公司在2023年与第三方信息平台合作,平台从抖音、淘宝这样的社交软件后台信息分析用户需求画像,再将符合公司业务的用户信息推送给公司,之后员工再去打电话推销。其公司给申请人打过两个电话,一次是申请人说自己没有装修需求,一次是申请人没接但之后回电话要了解装修,再之后就是来店里并报警。公司没有在意过信息来源合法与否,对方给信息后就直接拿来利用了。同日,民警接收于某提供的平台提供用户信息的界面、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5年7月28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接到乙电话后,看到业主群有人也接到这个公司的推销电话,其就给该公司回电话并去现场询问电话的获得渠道。对方说是通过抖音获得的,但自身没有注册抖音,也没咨询过装修的事情,怀疑电话是对方买过来的。该公司差不多每隔一两个月就打一个电话,从2024年4月开始录音,一共有7条通话录音,还有很多电话都挂掉了。同日,民警接收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手机截图作为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永红派出所制作钟公(永)立案字〔2025〕466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被侵犯隐私案受案调查。2025年8月5日,民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以证明其收到乙的推销电话的事实。2025年9月24日,民警对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4年6、7月份,在甲上班,日常负责打电话销售,电话号码是软件自动下发,工作地点是xxx。给申请人打过一次电话,呼出15秒,对方很快就挂掉了。2025年10月23日,民警对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左右,公司与平台合作。客户通过网上平台刷到案涉平台投放的广告进行输入个人相关信息后,该信息通过后台推送给公司软件,该软件是平台给公司的,客户信息系通过这个软件推送的。员工再通过预留的电话进行推销。公司员工通过该软件给申请人打过两次电话。公司没有核对过平台给的客户信息是否合法,都是直接使用客户信息的。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调证字〔2025〕3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C公司注册登记信息。2025年11月7日,民警对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C公司的销售,甲是公司的客户。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检查字〔2025〕294号《检查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派民警对甲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2025年11月27日下午,民警在李某的带领下,打开甲的创艺管理系统,对其中客户来源为平台的客户信息进行提取,共计370条信息,对其中部分客户来源为平台的客户信息进行截图打印,以上提取过程李某无异议。2025年12月10日,永红派出所作出钟公(永)行传字〔2025〕2330号《传唤证》,因于某涉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传唤于某于2025年12月10日19时45分前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询问。于某锋于2025年12月10日20时0分到达,2025年12月10日22时35分离开。期间,民警对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乙的工程部经理,负责公司运营、装修、营销。客户资源有一部分来源于跟装修的网站或者APP合作,客户登记信息后,这些网站会将客户信息推送,其再与客户电话联系。公司是2023年左右就与案涉平台合作,平台会将装修房子的小区名字、客人的联系方式、客人登记的名字、客人需要装修的面积及装修要求进行推送。公司再根据上述信息联系客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检查字〔2025〕304号《检查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派民警对乙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2025年12月10日晚,全程录音录像,永红派出所民警当着于某的面,打开其被证据保全的联想牌电脑,打开创艺管理系统,对客户来源为平台的客户信息进行拍照,后民警将上述照片打印,交由于某确认。整个提取过程,于某能够配合民警工作,对提取过程没有异议。同日,永红派出所制作钟公(永)立案字〔2025〕7632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被侵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案行政立案调查。2025年12月24日,民警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乙网络负责人。2024年左右平台联系要合作,就与平台签订协议。平台提供的客户信息会发送到他们提供给公司的专门软件。公司员工可以在软件内看到客户的联系方式、需求、房屋面积等信息,公司业务员就会联系软件里客户预留的手机号。在联系客户之前不会核实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2025年12月27日,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查看装修事宜时刷到装修广告后在界面留下自己的信息,没过多久就收到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印象中装修公司的业务员给自己打过三次电话。2025年12月29日,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有装修需求就在抖音广告上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可能是广告将其个人信息推送给装修公司。对方应该是打了三次电话,其他的记不清了。2025年12月31日,民警接受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6年2月5日,民警对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所在的公司与甲相当于总公司旗下的两家子公司,都属于安徽大区的,两家店都注册了营业执照,有各自的法人代表。两家店以前是客户资源互通的,都可以在管理系统中看到对方店的客户资源。因2025年有竞争关系,两家店客户资源分开,无法从管理系统中看到对方店的客户资源。其公司门店的营业执照是乙,与平台无合作,所提供的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是甲和平台签订的协议。民警在其公司门店提取到的装酷网提供的客户信息是2023年与甲客户信息通用时的。其公司门店的管理系统没有申请人电话的客户信息,该客户信息是其向甲要的。同时,该信息是甲录入的。申请人所称的拨打推销电话的号码不是其公司员工使用的。同日,民警接受李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甲的工程部经理,其公司与乙相当于总公司旗下的两家子公司,都属于安徽大区的,两家店都注册了营业执照,有各自的法人代表。两家店以前是客户资源互通的,都可以在管理系统中看到对方店的客户资源。后因两家店抢客户闹的不愉快,决定两家店客户资源分开,无法从管理系统中看到对方店的客户资源,在管理系统里面只能看到自己门店的客户信息。其公司门店的营业执照是甲,与平台有合作,签订过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甲方是C,乙方是甲,期限是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4日。其公司门店给平台一个管理系统的账户,平台会把常州有装修意向的客户信息输入到系统里,门店再针对这些客户进行电话联系。其看过管理系统,属于其公司门店权限内的平台所提供的客户数据是370条。门店所联系到的有意向的潜在客户如果离乙比较近,业务员就会将人约到乙见面。虽然资源不互通,但可以互相借用地方谈生意。2026年2月6日,永红派出所制作钟公(永)调证字〔2026〕195、1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调取与20251210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一案有关的证据:手机号码注册人及注册信息,请于2026年2月13日前提供。2026年2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将所查询的结果反馈至被申请人处。2026年3月2日,民警对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4年4月与甲签订过平台商家入驻协议。同日,民警对查某、董某、朱某、乔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对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曹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5年7月初在甲就职,工作地点在xxx,工作内容就是打电话联系客户,询问客户是否有装修需求。自2025年7月初到2025年8月这个时间段,xxxxxxxxx这个手机号是自己使用,对方接到这个电话都是公司打过去的推销电话。2026年3月3日,民警对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一直是甲与平台有合作,平台将数据发给甲后甲乙共享数据。截至2023年左右,双方平台数据不再共享。甲系统有申请人的电话,该信息来源于平台。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乙系统。同日,民警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甲乙以前是客户资源共享的,两家店都可以在管理系统里面看到对方客户资源,这个系统里有平台提供的客户信息。后2023年因竞争关系,两家店客户资源分开,无法从管理系统里看到对方客户资源。两家店分开后,资源拆分开,乙也分了一部分甲从平台拿到的客户信息。乙没有和平台合作过。同日,民警对肖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接受肖某提供的工牌、手机截图作为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民警对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甲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与乙相当于总公司旗下的两家子公司,都属于安徽大区的,两家店都注册了营业执照,有各自的法人代表。其门店营业执照上面的名称是甲,地址是在xxx。其公司在2024年7月与装酷网签订过平台商家入驻服务协议,乙方是甲。同日,永红派出所制作《情况说明》,说明:我所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C公司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经调查,该公司已于2025年11月20日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所民警联系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未果,后通过与商水县公安局协调,通过商水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调取到该判决书。同日,民警制作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案件中,拨打xxxxxxxxxxx无果。同日,民警制作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案件中,拨打xxxx,对方称其无装饰公司工作经历。且该电话为其近期办理,因其不愿意配合民警制作笔录材料,故无法制作笔录。同日,民警制作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因xxxx已停机,曾使用者无法查询到当前联系方式,无法联系,未能制作笔录。同日,民警制作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20251210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的过程中,民警电话联系甲之前法人代表,其表示人在成都工作,不愿配合制作笔录。2026年3月4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甲在2023年前就开始与平台合作,一直合作到2024年4月又与平台签订协议。乙的管理系统内存在平台来源的信息1088条,是甲乙在2023年用户信息不互通之后,乙分到的数据,但是这些数据是之前甲和平台合作时所获取的,乙与装酷网是没有合作的。同日,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至2024年7月期间,第三人从C公司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含手机号码等),经查证,该批信息共计145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第三人警告,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当场警告。该决定书当场向第三人当面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宣读送达。
另查明:2026年3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作出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具有其他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再查明: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2025)豫1623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2025)苏0404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乙不当获取申请人的手机号码、所在小区等隐私信息,为推销房屋装修多次致电打扰申请人,侵扰了申请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判决乙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钟公(永)立案字〔2025〕7632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钟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及询问笔录两份;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某)、钟公(永)传传字〔2025〕2330号《传唤证》及询问笔录五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及询问笔录四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及询问笔录两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吴某)及询问笔录两份;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及询问笔录一份;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查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董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乔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肖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及询问笔录一份;18.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9.视听资料说明书;20.于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2.李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3.肖某提交的证据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4.钟公(永)调证字〔2026〕19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5.钟公(永)调证字〔2026〕1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6.钟公(永)检查字〔2025〕294号《检查证》及提取笔录;27.钟公(永)检查字〔2025〕304号《检查证》及提取笔录;28.钟公(永)调证字〔2025〕3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9.情况说明一份;30.工作记录四份;31.钟公(永)立案字〔2025〕466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2.(2025)豫1623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25)苏0404民初9042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3.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关于违法事实认定,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向平台批量不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第三人对以不当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亦自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法律适用与处罚幅度方面,第三人在无法确认信息来源合法且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批量获取个人信息,其行为本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制的"非法获取",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最低限度的处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量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听取意见称:案涉处罚决定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冲突,违法行为人系乙,而非甲。本机关认为,前文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性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案涉个人信息系第三人在与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的C公司合作期间所"非法获取"。乙并未从C公司非法获取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民事判决认定乙采用电话形式侵扰申请人的私生活安宁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公安机关对甲原始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此外,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所评价的对象和法律依据不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评价的是"以电话等方式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这一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而本案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评价的是"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这一行政违法行为。民事侵权与行政处罚所评价的是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行罚决字〔202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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